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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20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30)



    (2016)黑02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齐龙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因与付某某在QQ聊天工具上互相辱骂而产生矛盾。2015年3月31日17时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御豪宾馆内殴打付某某。离开后付某某打电话约高某某回到御豪宾馆谈判。当日18时许高某某准备菜刀后召集魏某某、粟某某、宗某某、王某某到御豪宾馆,高某某误以为在该宾馆门前不认识的被害人连某某是付某某找来打仗的人,持菜刀追赶连某某,并将其左上臂、背部及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连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出判处高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魏某某准备了菜刀,欲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御豪宾馆与付某某打仗,期间高某某电话召集了王某某等三人,五人在中环红叶醉美饭店门口聚合后向御豪宾馆走去,魏某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高某某看见有五六个人在该宾馆门前,高某某持菜刀追赶被害人连某某等人,连某某表示与其无关,高某某追到连某某后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左上臂、左背部及左大腿多发锐器伤,累计达15厘米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连某某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2015年4月20日因勒索学生财物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4.五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某无法查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我和高某某、徐某某在一起,高某某因为他女朋友和付某某在御豪宾馆要去打付某某,我们三个一起到御豪宾馆找到付某某,高某某和徐某某对付某某拳打脚踢,之后我们三个就走了,付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约我们回御豪宾馆唠唠,高某某问我和徐某某去不去,我知道是打仗说去,徐某某没去。在打车去御豪宾馆的路上,高某某说要买点东西,到了一个五金商店高某某买了一把菜刀还给我买了一个搞把,都是高某某付的钱,出来后菜刀被高某某揣到了衣服兜里,因为司机不让带搞把,就扔了。在出租车上高某某又打电话找别人来帮助打仗,在中环红叶醉美门口见面,一共来了三个人,我们汇合后一起往御豪宾馆走,我在道边捡了一根木棒,快到门口时看见宾馆出来几个人,不知我们中谁喊了一句站住,那几个人开始跑,我们开始追,高某某跑的最快,他追上了跑的最慢的一个小子砍了三刀,那个小子倒在地上,高某某和我们又去追别人,高某某说砍错了,那些人跑散后,宗某某领着被砍的小孩过来,我们先送他去药店后又送他到铁路医院,高某某给交了费用后我们都走了。
    2.证人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8点高某某联系我们到中环龙门附近集合说出去吃饭,当时我和高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正往夜市走,高某某接个电话便和里面的人吵起来了,结束后他说要去看打电话的人,不知道是去打仗,我们就从中环走到永安小学附近,看到从御豪宾馆里面走出八个人,高某某让他们站住,他们就开始跑,高某某追过去从身后抽出一把刀,砍了那个长发的15岁小孩,砍在后背、胳膊、小腿各一刀,我们中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一根木棍,我们四个都没有动手。
    3.证人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6点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夜市溜达吃饭,我和王某某一起去的,在中环红叶醉美门口集合粟某某后,高某某和一个我见过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我们正往夜市走,我听见高某某接电话,我们走到御豪宾馆门口,看见里面出来几个小孩,高某某跑过去,我看见他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他追到一个小孩有15岁左右,那个小孩摔倒了,高某某用菜刀砍了那个小孩后背一刀,拿小孩用胳膊挡,胳膊也被砍了一刀,大腿也被砍了一刀,当时我和粟某某挡着都没挡住,我们几个想把小孩送到对面药店买药,但是他伤的太重,我们就把他送到铁路医院了,我们中我不认识的人拿着一根木棍,我们四个都没有动手。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7点多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溜达,我到中环红叶醉美门口,看见高某某不太高兴,他一个人在前面走我们几个在后面跟着,走到御豪宾馆门口,看见里面出来几个人,高某某在前面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孩摔倒了并喊“不是我,不是我”,我到时高某某已经砍完那个小孩了,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不是你也砍你了。我们看那个小孩可怜,想把小孩送到对面药店,但是他伤的太重,我们就把他送到铁路医院了,过后听高某某说他砍的那个小孩不认识,只有高某某动手了,我们四个都没有动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连某某陈述称,2015年3月31日我和朋友关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鲁某某在公园玩,后来往三号门走走到御豪宾馆门口时有人喊站那,张某某喊快跑,我们五个人开始跑,我跑了十多米说了一句跟我没关系就站下来,后面一个男的穿黑色皮夹克、20岁左右追上我砍了我三刀,砍在我左侧上臂、左大腿外侧、左侧后腰,砍完又跑过来四个男的,这四个男的没有打我,其中有一个男的说这个小子我认识跟他没关系别打了,砍我的那个人就没打我,看我中刀他们五个人先带我上药店后又上铁路医院。我不认识付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3月31日17时30分许我和魏某某、徐某某要去夜市溜达,从御豪宾馆胡同走,碰见了付某某,因为我之前与付某某有过节,我们三个就打了付某某,打完付某某就走了,过后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回御豪宾馆胡同,我答应了,我和魏某某到五金商店我买了搞把,剩下的钱给魏某某了,魏某某买了菜刀,出租车司机不让带搞把我就扔了,后我给粟某某、王某某、宗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打我,他们三个问我在哪,过一会就都来了,等三人过来后我们在中环红叶醉美集合,我说冷,就把魏某某的衣服穿上了,菜刀在魏某某的衣服里了,往御豪宾馆走,魏某某捡了一个木棒,快走到附近时,看见大约五六个人在那张望,因为天黑我没看清有没有付某某,但宗某某说好像有付某某,这时粟某某问我是不是那伙人,我说好像不是,听见我和粟某某说话那些人开始跑,我们开始追,我把连某某抓住砍了两刀,一刀砍在后背一刀砍在左胳膊了,腿上的伤是连某某倒地时磕在马路牙子上了,我又去追其他人,粟某某、宗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开始对连某某拳打脚踢,我没追上其他人回来看见他们把连某某扶起来,我们把他送到药店,后来又送到铁路医院,连某某说是付某某找他吃饭也没说是打仗,我给交了医疗费就走了,砍完人以后我把刀扔御豪宾馆对面的胡同内了,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56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连某某左上臂、左背部及左大腿多发锐器伤,累计达15厘米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一次,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凤凤
    审 判 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倪继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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