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58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3-30)
(2016)黑02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崔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崔XX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宝辰宾馆北侧十字路口时,杨X认为梁X驾驶的轿车别了其驾驶的摩托车,杨X、崔XX对车上的梁X、戴XX、常XX进行谩骂、殴打。经鉴定常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崔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判处杨X、崔XX有期徒刑二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X、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崔XX,车辆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宝辰宾馆北侧十字路口时,杨X认为梁X驾驶的轿车别了其驾驶的摩托车,遂将轿车逼停,杨X、崔XX对车上的梁X、戴XX、常XX进行谩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常XX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6日杨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崔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崔XX的自然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X、崔XX到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梁X、戴XX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晚20时30分左右梁X开车载着常XX、戴XX、陈X,往大商方向行驶,在宝辰宾馆北侧的临时岗地等红灯时,有两个男的骑了一辆白色越野摩托车停在车的右前方骂梁X,绿灯后梁X驾车行驶到宝辰宾馆门前时这两个男子骑摩托车横在车前将车截停。骑车的人走到梁X左侧骂人并用拳头打梁X身体左侧及头部,常XX下车拉那两个男子,那两个人就打常XX,梁X也下车去拉,坐车的男子就开始打梁X,梁X左侧头部磕在地上,常XX被打倒,戴XX下车拉架,被骑车男子打了右眼一拳,梁X上去拉架被打了两拳,戴XX报警后那两个男子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常XX陈述,证实其被打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X、崔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7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XX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崔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寻衅滋事一次,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崔XX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杨X、崔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崔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崔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凤凤
审 判 员 侯 伟
人民陪审员 倪继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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