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22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2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A区35号楼1单元602室,容留白XX、段XX、乔X、罗X吸食冰毒三次。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孟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孟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A区,容留白XX吸食冰毒一次。
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A区,容留白XX、段XX、乔X吸食冰毒一次。
3、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孟XX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畅心园A区,容留白XX、乔X、罗X吸食冰毒一次。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孟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XX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XX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XX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
(二)证人证言
证人白XX、段XX、乔X、罗X证实,2015年11月份,几人分别在孟XX位于龙沙区畅心园A区家中吸毒,一共吸食三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孟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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