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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12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黑020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星村董XX家中,盗走腊嘴鸟两只及装鸟的竹笼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4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9时许,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明星村,被告人陈XX盗走董XX家中饲养的腊嘴鸟两只及装鸟的竹笼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4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自然情况。
    2.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系被抓获归案。
    3.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XX陈述被盗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XX所盗物品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梁凤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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