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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黑0202刑初97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4-28)



    (2016)黑0202刑初9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1时42分,被告人刘XX驾驶夏利牌轿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小区31号楼东侧,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被害人赵XX(女,歿年85岁)撞倒。事故发生后,刘XX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但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当日14时许,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被告人刘XX用手机报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赵XX系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骨折、肺脏破裂,失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1时42分,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福小区31号楼东侧,被告人刘XX驾驶夏利牌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因观察不周,将步行的被害人赵XX(女,歿年85岁)撞倒。事故发生后,刘XX驾驶肇事车辆将赵XX送到医院抢救,变动现场后未标明位置。当日14时许,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刘XX用手机报警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赵XX系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骨折、肺脏破裂,失血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XX向被害人赵XX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10000元,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到案情况,系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该案经调解后,被告人刘XX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21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兰XX证言证实:2016年1月10日12时左右,我母亲赵XX被一辆车给撞伤了,肇事司机找到我,我们一起把我母亲送到医院抢救,后我母亲去世,我没有兄弟姐妹,父亲去世五六年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性能检验鉴定书。
    (五)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后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XX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梁凤凤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杨文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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