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2刑初106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5-4)
(2016)黑0202刑初10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X,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岩,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雷,黑龙江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郭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郭X及其辩护人李岩、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张XX为被告人郭X通过网络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郭X明知是张XX为其购买回的冰毒,二人在龙沙区玖玖时尚宾馆401室内吸食冰毒。经鉴定:张XX、郭X持有甲基苯丙胺17.61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0.62克。2015年9月18日,张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3日郭X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郭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X、郭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XX、郭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郭X对部分涉案毒品缺少持有的主观故意;其对涉案毒品的购买和取得事前均不知情,未实际实施,未起到主要作用,是从犯;郭X被传唤至新江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并向本院提出对郭X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郭X将购毒款1000.00元交予被告人张XX,让张XX为其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张XX通过微信联系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购买毒品。2015年9月16日,张XX签收装有毒品的韵达快递邮件,并将其带回至龙沙区玖玖时尚宾馆401室内。郭X明知是张XX为其购买回的冰毒,二人共同在玖玖时尚宾馆401室吸食冰毒。经鉴定:张XX、郭X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7.61克,大麻酚、四氢大麻酚0.62克。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XX、郭X的自然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张XX、郭X的归案情况。
3.齐齐哈尔尔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X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郭X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
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张XX、郭X人体尿样的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玖玖时尚宾馆401室张XX、郭X居住地,搜查出一大袋、一小袋白色晶体粉末状晶体,一小袋棕色粉末状物品。
7.玖玖时尚宾馆证明,证实2015年9月17日可查询到张XX曾在此宾馆入住。
8.齐齐哈尔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快递单号120182624049邮件,于2015年9月16日到达黑龙江齐齐哈尔公司红楼便利店分店由拍照签收。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XX供述称:2015年8月份,我男朋友郭X让我帮着联系买毒品用于吸食,并给我1000.00元钱,后我通过微信联系“阿哲”,要5克冰毒每克300.00元,打款1500.00元。2015年9月16日14时,我收到阿哲邮来的冰毒,拆开后发现有冰毒大约10多克重,里面还有1个小塑料袋冰毒,大约重1克左右,还有1小袋黑色物品,大约6、7分重。阿哲跟我说是邮寄给哈尔滨的客户的,结果邮寄错了,我也没有给他邮回去。在龙沙区玖玖时尚宾馆我和郭X将小包和大包的毒品分别吸食了一点。
2.被告人郭X供述称:2015年9月份左右,我给张XX1000.00元钱,想让他帮我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张XX将毒品买回来之后就放在玖玖时尚宾馆401室的桌子上,分3个袋子装,大约20克左右。9月17日中午,我和张XX吸食了一部分。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942号检验报告,证实在张XX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棕色粉末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郭X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X将购毒款交给张XX,让张XX为其购买毒品,并在宾馆一起吸食,故对二被告人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公安机关已掌握郭X犯罪事实,并将其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张XX、郭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晓光
人民陪审员 陈永萍
人民陪审员 肖 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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