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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2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1-30)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乔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赵某),从慈溪市观海卫镇汽车站附近出发,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世纪美居道口时,与由邹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乔某、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乔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乔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赵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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