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农民。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户占地问题与邻居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丁电话联系儿子即被告人林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场后,持木棍殴打任某甲等人头部,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导致任某甲、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甲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15988.97元、误工费13437元、护理费447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39544.9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1850.48元、误工费4479元、护理费1045.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0514.5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医疗费5656.88元、误工费4479元、护理费149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5968.8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张明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林小映辩护,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自首情节,在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预交了赔偿款,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上午7时许,林某丙、林某丁因窗户占地问题与邻居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发生争吵,后林某丁电话联系儿子即被告人林某甲过来帮忙。被告人林某甲到场后,持木棍殴打任某甲等人,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任某甲、诸某、任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外伤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诸某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任某乙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林某丙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势构成轻微伤;林某丁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48.97元、误工费13252.92元、护理费4417.64元、交通费56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3521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50.48元、护理费1030.28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6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4137.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因本起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56.88元、误工费4417.64元、护理费1472.55元、交通费16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损失为人民币13203.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王某、施某、朱某、林某丙、林某丁、诸某、任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预交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又能预交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证明及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张明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215.54元。
三、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诸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137.26元。
四、被告人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203.07元。
上述二、三、四项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诸某、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