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8日约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8月27日晚间饮酒,处于醉酒状态)驾驶牌号为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芦庵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横线芦庵公路路口处时摔倒,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又与他人车辆发生轻微刮擦,致被告人陈某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陆某、马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相关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事件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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