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6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梁某),自慈溪市龙山镇徐福宾馆行驶至龙山镇徐福公园门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涉案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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