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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罗家丁289号,溜门进入胡某清租房,窃得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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