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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0)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周巷镇开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城西路交叉口东侧地方处时,与周某驾驶的沿开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件相关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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