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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6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及辩护人周红安、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廖虎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凤鸣路XX砂锅店,趁陈某甲不备,夺得摆放在店内的*********一台(无法估价),内有硬币若干。
    同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叶家弄小店内,趁陈某乙不备,夺得摆放在店内的*********一台(无法估价),内有硬币若干;后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等人,又至慈溪市龙山镇方家河头村一小店内,趁方某不备,夺得摆放在店内的鹏威牌幸运小丑类*********1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内有硬币若干;随后,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等人又至慈溪市掌起镇洪魏村乌山西XX超市,趁张某不备,夺得摆放在店内的港都牌钱多多*********1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内有硬币578元。
    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方某、张某、李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成进、盛某、廖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红安、竺飞雄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对被告人黄某、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黄某、刘某、王某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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