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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路330号,因琐事与沈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后持瓷杯将沈某乙额头砸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乙外伤致面部多个瘢痕长度累计6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沈某甲听、方某、赵岩鹏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孙泽康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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