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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4)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8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0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广场,见戚某将1部金色苹果6(64G)(价值人民币4730元)移动电话机交给其女儿励佳纯(年龄7周岁),遂尾随其后,并趁励佳纯不备之际,将该苹果移动电话机夺走。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励佳纯的陈述、证人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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