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代某、刘某及辩护人虞晖、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代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76号208室其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
2015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代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韵城足浴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罗某。
2015年8月21日13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刘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韵城足浴店内,将疑似毒品1小包交给被告人代某,由被告人代某将该疑似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罗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332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代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手机通讯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代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代某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晖、周榴君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代某、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32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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