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0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199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8年11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服务大厅,无理要求村委会给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补贴。未拿到钱后,被告人钱某采用言语恐吓、摔砸热水瓶等物胁迫的手段,向村委会强行索得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严某、陈某丁、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钱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慈溪市龙山镇龙头场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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