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5)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村老街路李某家,窃得人民币28000余元及钥匙1把。
2014年10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至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村老街路李某家,利用先前窃得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软盒中华香烟3条、24K黄金手链1条、惠普牌G42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资合计价值人民币1431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李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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