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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5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6)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0日左右某日晚,被告人袁某至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白鹭园20栋102室,采用翻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孙某、刘某夫妇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50元及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刘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晓丹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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