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17)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到案,同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吴某乙,沿慈溪市观海卫镇师宓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329国道交叉路口处时,摩托车与隔离花坛发生碰撞并倒地,正在执勤的观海卫派出所保安队员发现后,将被告人吴某甲交予交警处理。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吴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涉案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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