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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胡建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见泗水桥头*号夏某的住宅院门及屋门均未锁,遂将车推入该院内停放,后溜门进入一楼大厅行窃,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被夏某发现,夏某遂抓住被告人莫某的衣服。被告人莫某为逃离,脚踢夏某致其倒地,后拖拽夏某到院内,致夏某左膝受伤。尔后,被告人莫某将所窃钱包扔在院内,夏某见状松手,被告人莫某遂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莫某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莫某辩解,其进入被害人家某是想偷点东西,但打开抽屉后发现都是饼干,并未看到钱包,也未偷到钱包;其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也没有实施暴力,只是被害人发现其后过来摸其口袋,后其准备骑电瓶车离开时她从后面拉其电瓶车,并让其不要走,说要叫人过来,其当时心里发慌就骑电瓶车走了。其不清楚被害人有无摔倒。其认为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
    辩护人胡建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持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莫某是否当场对被害人夏某使用暴力,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伤势照片及相关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而完全不顾被告人莫某辩解的其在驾驶电瓶车逃跑过程中,因被害人抓住其电瓶车的反光镜而摔倒,而非被告人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所致;证人郑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当时是否发生暴力;证人陈某的证言来自被害人的转述,且证言中也并未涉及被告人莫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只是有一个拖拽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盗窃罪,而非推定被告人在抗拒抓捕实施了暴力,从而转化为抢劫。二、退一步讲,倘若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成立,也不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莫某只是为了逃跑,其暴力程度轻微,危害后果较小,定普通的抢劫已经足以惩罚其罪,而非入户抢劫。三、被告人莫某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莫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见泗水桥头*号被害人夏某的住宅院门及屋门均未锁,遂将车推入该院内停放,溜门进入一楼大厅行窃,从写字台抽屉内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被夏某发现,后被告人莫某在抗拒夏某抓捕过程中,致夏某左膝轻微受伤,被告人莫某将所窃钱包扔在院内并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其一个人从菜场买菜回来,到家(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泗水桥头30号)后就把钱包放在家门口写字台里面的抽屉中,然后就走到里间去洗脸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有动静,其就走出来,看到一个男子背靠着大门站着,两只手放在背后,其问他是干什么的,他说他是来租房的,其就说租房怎么到其家里来了,并问他手上拿的什么东西,他说没有拿东西,其就上前要他给其看他手里拿的东西,然后其看到其放在抽屉里面的钱包在他手上,其就把他的衣领拉住,他就想往外跑,其就一直死死地拉着他的衣领,他就拉着其往外(从屋门口到院门口)走,大概拉了四五米的样子,他看其一直不放手,就踢了其两脚,其就摔倒了,但是其还是没有放手,他还是想跑,大概拖了其一米的样子,其还是没有放手,然后他就把钱包扔在其家院子围墙内,其看他把钱包扔出来了就放手了。他骑上放在围墙大门里面的电瓶车跑了。钱包是个黑色的小小的钱包,钱包里面有1150元的样子,11张100元的整钞,还有一些零钱。这些钱是其在2015年7月14日从匡堰樟树汽车站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取的,取了740元,取来后其一直放在钱包里,到2014年7月17日或18日的样子,其女儿给了其300元,其也一起放在钱包里,平时其没怎么用钱,只用了点零钱。钱包和钱都没有被偷走。(那个男子拖他的时候)其左边膝盖皮被擦破了,膝盖这里的裤子也被磨破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8点左右,其一个人坐在自己家的一楼大厅里念佛,忽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贼”,是个年纪挺大的女的声音,而且听见好几遍。于是其就走到家门口,看到一辆速度飞快的两轮车从其家门口开过。当时其只看到这辆车的背影,人是个男的,但是没有看到正面。这时,夏某向其这边走来,她是追出来的。后来听她讲,那个男的抢她钱包,她抓住那个男的衣领,那个男的把她拖到家门口,脚上还被擦出血,擦破皮,后来那个男的扔下钱包骑车跑了。
    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其正从夏某家西边的弄堂口走出来,就看到一个男的骑电瓶车飞速由东往西骑过。当时不清楚什么情况,然后就听到夏某喊抓贼,边跑边喊,追了两三米路就停下了。后来许多邻居都出来了,其停了几秒钟后因为有事就走了。
    4.证人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有一名男子到其母亲夏某家里想要偷放在抽屉里的钱包,其母亲发现后就上前抢对方男子手上的钱包,被对方在左脚上踢了一脚,因其母亲抓住对方拿钱包的手不放,对方就拖着其母亲往院子里走,拖到院子里后其母亲喊救命,正好这时候旁边有电瓶车骑过,可能对方男子怕事就放下钱包跑了。其知道后就到公安机关来报警了。
    5.证人岑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夏某的女儿。其每个月都会给其母亲生活费,大概7月17日的样子其给过其母亲300元钱。其母亲平时钱包里有多少钱其不清楚,其母亲平时钱也不多,就是每个月银行里都能拿740元钱。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某辨认案发地点的情况;被害人夏某辨认被告人莫某及涉案相关地点的情况。
    7.伤势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夏某因本案所受伤害的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相关情况。
    9.银行存折、取款凭条照片,证明:被害人夏某于2015年7月14日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匡堰支行营业部取款人民币740元的事实。
    10.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莫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向其扣押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莫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莫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上午八九点钟,其骑电瓶车路过老奶奶家,看到她买小菜回到家。她家的大门是开着的,其就把车子停在围墙外面。然后其想进去看看里面有没有东西可以拿,于是就把电瓶车停到围墙里面,然后就进去了。其看到老奶奶在里间,其就翻了门口右边的桌子抽屉。后来老奶奶出来了,问其来这里干什么,是不是来偷其东西?其回答没有拿东西,并说如果不信可以来摸。然后老奶奶就来摸其两边的裤袋,其就转身走了,老奶奶就上来拉其衣服,其骑上电瓶车,老奶奶就拉着其电瓶车的反光镜,其就开车走了。老奶奶摔倒在地上,一边喊“帮我报警啊”。另供述称,因为其手受伤了,身上没有钱,其进老奶奶家里就是想去偷点钱或者值钱的东西,后其看看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只有饼干,其就打算走。其没有对老奶奶动手的,其与老奶奶没有身体接触,其要跑的时候,她拉着其电瓶车,其启动后她就摔倒了。其没有想过其的行为是否会对老奶奶造成伤害,(当时)就想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符合转化型入户抢劫的构罪要件。被告人莫某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胡建迪有关本案定性问题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建迪另有关本案系犯罪未遂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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