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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4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3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舒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王某、舒某及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向夏某索要债务,通过被告人舒某将夏某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爱尚宾馆。后被告人王某及陈某杰(另案处理)至上述房间,采用拳打脚踢方式逼迫夏某还钱。为防止夏某逃跑,被告人王某通过电话纠集了多名外地人(另案处理)至上述宾馆,继续对夏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将夏某先后带至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白金汉爵大酒店附近、浒山街道东山路等地,继续对夏某拳打脚踢,逼迫其还钱。次日凌晨3时20分,在夏某被迫写下借条等情形下,被告人王某等人才将夏某放掉。经法医学鉴定,夏某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舒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杰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舒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舒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舒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舒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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