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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6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钻石年代KTV娱乐,因小费问题与莫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饶某至钻石年代停车场,迁怒于莫某的朋友张某,持铁棍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前臂遗留1.3厘米瘢痕,此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三楼,因琐事与黄某、陈某乙、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何某、饶某、包某等人在一楼持铁棍殴打黄某、陈某乙,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瘢痕、面部损伤留有瘢痕、肢体两处以上创口或瘢痕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等四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陈某乙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此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2日凌晨5时40分许,付某华(另案处理)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歌KTV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付某华伙同被告人饶某、包某分别持铁棍或砍刀等工具,被告人郑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共同砍、打与纠纷无关的被害人宋某等人。经法医学鉴定,宋某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6厘米以上,此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此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饶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黄某、陈某乙、宋某的陈述、证人莫某、罗某甲、赵某、陈某甲、尧某、梁某、丁某、罗某乙、阳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包某、何某、郑某单独或结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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