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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9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1)



    (2015)甬慈刑初字第21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龙山镇小施山村中心路*号马某的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内有现金100元、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后被告人张某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农业银行支行ATM机,使用前述窃得的银行卡盗取卡内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钱包及银行卡已被追回并发还。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马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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