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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12-22)



    (2015)甬慈刑初字第19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受害人陈某乙因工资结算问题,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3号附近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弹簧刀将陈某乙背部等处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肺压缩30%,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双方系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并扭打,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因工资结算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赶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陈某乙工作的地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弹簧刀将陈某乙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肺压缩30%,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一个叫“阿三”的人家里做泥水工。2015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当时已经下班了,其打电话给陈某甲向他讨要去年的民工工资,讲了几句之后,其和他就发生了争吵。大概过了十分钟,陈某甲就赶到了其干活的地方,见到其后就骂其,后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用脚踢其,其用拳头还手。陈某甲见其还手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单刃弹簧刀刺向其的背部,其被刺了之后,拿起旁边放着的铁锹追了过去,但是没有追到。其同事方某见状就打电话报警了,还把其送到了坎墩医院。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2日下午5时许,其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一个叫“阿三”的人家里做泥水工,一起干活的还有陈某乙、水电工“阿苗”以及两个外地人。当时其看到陈某乙打电话时和别人发生了口角,并相互谩骂。大概过了五六分钟,坎西村绍兴舍的陈某甲急匆匆地走过来骂陈某乙,一边骂一边用脚踢陈某乙,其和“阿苗”看到后就上去劝架,并把二人拉散。拉散后,其看到陈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单刃弹簧刀开始对着陈某乙划过去,陈某乙的脸上被单刃弹簧刀轻微划了一下,劝架的“阿苗”看到后就躲了一下。这时,其看到陈某甲用刀刺向陈某乙背部,陈某乙被刺后拿着铁锹去追陈某甲,但没追到。其见状就夺下了陈某甲手上的单刃弹簧刀并报警了,后把刀交给了派出所民警。其看陈某乙背部流了很多血,就把他送去坎墩医院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用刀将其刺伤的人。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弹簧刀进行扣押的情况。
    5.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受伤治疗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外伤致右侧液气胸,肺压缩30%,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对上述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胡洁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弹簧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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