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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2015-12-1)



    广 东 省 陆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期间,在其位于陆河县家中二楼,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斯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勇、叶某阳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5]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期间,在其位于陆河县家中二楼,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斯吸食毒品“冰毒”1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勇、叶某阳一起吸食毒品“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7日,陆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在办理陈某某、张某斯等人吸毒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4月7日,该队在陆河县新田镇镇中心大街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经侦查,陈某某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在其位于陆河县家中二楼,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斯、叶某勇、叶某阳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吸毒人员张某斯在陈某某家中二楼吸食毒品“冰毒”四次;2015年2月初开始吸毒人员叶某勇在陈某某家中二楼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2015年2月初的某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叶某阳在陈某某家中二楼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先后向吸毒人员叶某勇、叶某阳、张某斯询问核实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1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详细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3、陆河县公安局新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陈某某至2015年7月8日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斯的证言:2015年1月底的某天下午16时许,陈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新田圩玩,陈某某说过来找我。大约过了10多分钟陈某某开着宝蓝色女装豪迈摩托车来,说要去我家吸食毒品“冰毒”,我说我爸妈在家,怕我爸妈知道不能去,陈某某说那去他家吸,之后,陈某某就载着我一起去他家。到他家之后上二楼楼梯右手边的一个房间。陈某某从房间书桌的中间抽屉拿出他自制的吸毒工具,这工具有一个矿泉水瓶,瓶盖插了两条吸管、锡纸,陈某某拿出“冰毒”,陈某某就自己拿打火机烧烤着锡纸上面的“冰毒”,吸食冒出来的烟,陈某某吸食了10多分钟左右,我接着吸食了3口,我就去大厅里坐,之后我就一个人走路回家。

    2015年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骑着宝蓝色五羊豪迈来到福塘新村路边的一间小店,陈某某就坐上了我骑的车,说去他家,我们到他家中直上二楼楼梯右手边陈某某的房间,陈某某就在床边书桌中间抽屉里拿出吸毒工具,我拿出冰毒,白色透明封口袋0.5克“冰毒”,陈某某接过“冰毒”就先吸食起来,他约吸食有30分钟,就交给我吸食,我吸食有4、5口,就自己走路回家。这次吸食后的一天,陈某某托我去购买“冰毒”,他在福塘新村路边小店等我,我购买“冰毒”来到福塘新村小店载陈某某去他家,还是开着陈某某宝蓝色女装豪迈摩托车,同样到二楼的房间,陈某某在书桌抽屉拿出吸毒工具,他吸食了好几口,留下一点点给我吸食,我吸食完后自己走路回家。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是否有钱购买“冰毒”,他就给我50元人民币,他在福塘新村小店等我,我购买了“冰毒”到小店接他一起去陈某某家中二楼的房间,他拿出来吸毒工具,我拿出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陈某某自己吸食了一会,留下一点让我吸食,我吸食完后就自己走路回家。

    经混杂照片辨认,张某斯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2、证人叶某勇的证言:我在陈某某家中吸食过3次“冰毒”,都是在去年农历十二月中旬的时候。

    去年农历十二月中旬(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许,我和叶某阳在新田镇开着我车兜风,叶某阳接电话后跟我说陈某某打电话来问他有没有“冰毒”。叶某阳叫我开车载他去陈某某家,我就开车(白色本田飞度)载叶某阳来到陈某某家,陈某某直接带我们上二楼,二楼大厅的桌面上放有吸毒工具(一个矿泉水瓶,瓶盖有两根吸管插着,有一卷锡纸),叶某阳就把一个小透明封口袋装着的“冰毒”给陈某某,陈某某拿出“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烧,他用吸管吸食冒出来的烟,陈某某吸食了一会,就给叶某阳吸食,我最后一个吸食。之后,我跟叶某阳一起开车(我的白色本田飞度)离开陈某某家。

    两天后(2015年2月初)的凌晨1时许,我和叶某阳喝了酒在外面兜风,叶某阳提议说去陈某某家,我说好的,我们就开着我的车(白色本田飞度)来到陈某某家直接上二楼的大厅,陈某某到大厅桌子边抽屉拿出里面的吸毒工具和一点“冰毒”对叶某阳说:剩下不多了,就这些。叶某阳接过“冰毒”和吸食工具就吸了两口,陈某某接过吸了几口,后来我接着吸食。

    2015年2月初的下午15时许,我和叶某阳来到陈某某家看电脑,他们谈了一会,叶某阳就自己走了,剩下我跟陈某某在二楼大厅里,陈某某就在桌子抽屉里拿出吸毒工具在吸食,刚好我身上也有一点“冰毒”,接着我自己也吸食了几口,吸食完之后,我坐在椅子上玩手机,过一会,我老婆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她家吃饭,我就离开了陈某某家。

    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勇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3、证人叶某阳的证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叶某勇开着他的白色飞度载我,这时陈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他家玩,我就叫叶某勇开车去陈某某的家,到了陈某某家直接上二楼大厅,桌子上面放着吸毒工具,还有一点“冰毒”,我就上前拿起吸毒工具和“冰毒”吸食了几口,我吸完后和陈某某聊了一会电脑的事之后,我和叶某勇一起开车离开。我在陈某某家吸食“冰毒”的吸食工具是陈某某制作的。我知道叶某勇有在陈某某家吸食过一次冰毒。

    经混杂照片辨认,叶某阳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在家中容留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农历十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叶某勇和叶某阳来我家,当时叶某勇开一辆白色本田飞度小车载叶某阳来到我家,他们两个人来到我家二楼,当时我家大厅桌子上放有吸食冰毒的工具(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的),但还没有组装好,叶某勇见到后,便拿起吸管和矿泉水瓶将工具组装好,工具组装好后,叶某阳拿出0.5克左右冰毒,我们三个一起吸食,吸食完冰毒后,叶某阳和叶某勇两人便离开我家,在他们离开我家之前,叶某阳还问我是否有二手电脑出卖,我说没有现货了,还询问了一些电脑配件之类的,之后才离开我家。

    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我接到张某斯的电话,问我在哪里,并问我是否有钱,我说身上刚好有钱,张某斯听后,来到新田镇福塘小店见到我,我交给他50元钱,张某斯接到钱后说去买冰毒,并说让我在福塘小店等他,过了20分钟后,张某斯回到小店并告诉我买到了冰毒,然后我带他来到我家二楼房间,两个人一起吸食了他买回来的冰毒,吸完冰毒后张某斯自己离开我家。

    张某斯(18岁许)、叶某勇(23岁许)、叶某阳(25岁许)均男性,陆河县新田镇人。他们都有在我家二楼吸食过毒品冰毒。他们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是我提供的,有矿泉水瓶、锡纸、吸管,我是用以上工具自制成吸毒工具的,以便于他们吸食毒品“ 冰毒”。这吸毒工具制作方便,我是吸食一次毒品“冰毒”扔一次,所以这些工具现在都被我扔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某辨认出张某斯、叶某勇、叶某阳就是曾在其家中吸食过毒品“冰毒”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5]第1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现场的周围是居民区,其西侧50米处有一条公路,呈南北方向,南侧可以通往新田市场,公路的西侧是大埔村。现场二楼为三房一厅结构,中心现场位于二楼大厅茶几上及楼梯口对面房间内书桌上。补充现场勘查时,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照片5张、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罗 智 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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