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号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2015-12-2)
广 东 省 陆 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河法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陆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陆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河口镇西湖村委宝社村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十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兆(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五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嘉(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二次;2015年4月间,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二次。
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在其自己家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陆河检公量建[2015]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陆河县自己的家里,不但自己吸毒,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另案处理)吸食冰毒10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兆(另案处理)吸食冰毒5次。2013年上半年,朱某某在自己家里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嘉(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次;2015年4月间,朱某某在自己的家里容留朱某嘉吸食冰毒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河口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朱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重大嫌疑。经审讯,朱某某供述于2013年春节后至2014年9月期间,在位于陆河县自己的家中,不但自己吸食毒品,还容留吸毒人员朱某超、朱某兆、朱某嘉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此案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已获取,案件告破。
2、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0日出生,籍贯广东省陆河县,农业人口,详细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3、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朱某某至2015年5月14日止,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案。
4、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朱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
5、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行罚决字[2015]0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河县公安局对朱某嘉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
6、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陆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在办理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朱某某供述其曾容留朱某深(朱某深)、朱某丰、朱某日等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经办案民警多方侦查、布控,无法掌握朱某深(朱某深)、朱某丰、朱某日等人的行踪,故无法查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超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30日来到汕尾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
朱某某在我家里吸食过十几次冰毒。2015年春节后,朱某某基本上每隔两、三天就到我家吸食一次冰毒。他都是在我房间吸食冰毒的,基本上冰毒也是我提供的,偶尔朱某某也会带冰毒过来吸食。吸毒的工具也是我事先就准备好的,是用矿泉水瓶制作的。我们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点火在锡纸下面烧,然后通过矿泉水瓶制好的吸毒工具过滤烤出来的烟,然后吸进嘴里,我们轮流吸食。我们每次没有具体吸食多少量,看自己心情来吸食。
我在朱某某家吸食过十几次冰毒。2013年开始我就在他家里吸食冰毒,直到他结婚后,我就很少再去他家里吸食了。
2、证人朱某兆的证言:我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在朱某某家里吸食过五次,2015年3月份我在朱某超家里吸食过二次,还有在我自己家里吸食。
2014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我在朱某某家吸食过五次,大部分是我和朱某超、朱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是去他二楼房间里吸食,他的房间位于二楼靠近阳台的那个。我们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提供的,是我们凑钱给他叫他去葫峰村(陆丰八万镇)买的,每次都吸食一个(即1克)冰毒。朱某某家有以前就做好的吸毒工具,我们去到他那里就可以直接吸食冰毒了。我们去朱某某家吸食冰毒是因为他家里只有他爷爷奶奶在家和他一起住,比较方便。我们在西湖的小店里碰面后,朱某某和朱某超就会提议一起食“猪肉”(即冰毒),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朱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我们吸食时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烤,然后经过制好的工具(冰壶)过滤烤出来的烟,然后吸进嘴里。我们一人一口轮着吸食,直到吸食完。
3、证人朱某嘉的证言:今天早上约8时许,民警到我家中来说我涉嫌吸食毒品,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被带上公安局办案中心做笔录。陆河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中心的人员当着我的面对我的尿样进行了“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我家,我答应了。他来到我家以后直接来到我家中我的房间找我。我将吸毒工具做好后,将冰毒拿出来,我就跟朱某某一起吸食了。2013年春节过后,我去朱某某家吸食了两次冰毒。2015年4月份,我去朱某某家里吸食过两次。一共在朱某某家吸食了4次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因涉嫌容留朱某超(男,二十岁左右)、朱某兆(男,二十多岁)、朱某丰(男,二十多岁)、朱某深(男,二十多岁)、朱某嘉(男,二十多岁)、朱某日(男,二十多岁)在我家二楼自己房间吸食冰毒而被传唤至陆河县公安局。
朱某超在我家吸食了十几次冰毒,时间是2013上半年开始,之后一直都有去,但是自从我2014年下半年结婚以后他就没去过我家了。朱某兆在我家吸食过差不多20次冰毒,时间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在我没结婚的时候他经常晚上在我家过夜,睡觉之前他都会在我房间吸食冰毒。我结婚以后他就没有来过我家了。朱某丰在我家吸食过2次冰毒,时间是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朱某嘉在我家吸食过4次冰毒,2013年上半年两次和2015年4月份两次。朱某日在我家吸食过1次冰毒,时间在2013年上半年。他们在我家吸食的毒品都是他们自己带到我家的,然后大家一起吸食。每次他们想来我家吸食毒品的时候都会事先打电话给我,然后他们就直接到我的房间找我。之前他们就将吸毒的工具做好放在我家房间中了。到了我的房间后,他们就把冰毒拿出来,我便将吸毒工具拿出来,然后大家就一起吸食。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超、朱某兆、朱某丰、朱某嘉、朱某日有同时在我家吸食过毒品。
我还在朱某兆家以及朱某超家吸食过毒品。从2015年3月份我知道朱某兆有贩卖冰毒后,我就开始在朱某兆家里同他购买冰毒并在他家吸食。我在朱某兆家吸食了十几次毒品冰毒。我还看见朱某超、朱某嘉、朱某丰等人在朱某兆家中吸食过毒品。其中朱某超在朱某兆家里吸食约有十几次,都是在今年三月份左右;朱某嘉在朱某兆家里吸食过两次毒品冰毒,其中在今年正月十五元宵节在朱某兆家里吸食过毒品冰毒;朱某丰在朱某兆家吸食过一次毒品冰毒,是正月十五元宵节前不久。朱某超、朱某丰、朱某嘉几个人同时在朱某兆家的房间里吸食毒品是今年正月十五元宵节过后不久的一天,我去朱某兆家里吸食毒品的时候刚好碰见朱某兆、朱某超、朱某丰、朱某嘉在朱某兆家的房间里正在吸食毒品冰毒。于是我就上前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我是在2013年约四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的,大部分冰毒是朱某兆跟朱某超给我的,我偶尔有跟朱某兆购买冰毒。我还经常到朱某超家里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都是朱某超免费提供给我的。2015年3月份,我跟朱某兆购买了4、5次冰毒,一般是隔一个星期就跟他购买一次冰毒,每次一个,约一克,100元人民币。
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一个星期前自己家里二楼房间,共吸食了半条。我先在装有半瓶水左右的矿泉水瓶的盖上钻两个孔,然后用一长一短的吸管分别插入瓶盖上,再用打火机烤放在锡纸上的冰毒,等冰毒受热后产生白烟,短吸管一头靠近白烟,长吸管这头含在嘴里,通过吸气把白烟吸进体内。我觉得我已经吸毒很严重了,现在一个星期不吸食冰毒的话就会觉得无精打采,提不起精神来。我吸食完冰毒后,有时会摔家里的凳桌,偶尔吸毒后会心情激动会有要殴打老婆和妹妹的情况。2015年5月1日凌晨时分民警到我家说我涉嫌吸食毒品并将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我被带到公安局办案中心做笔录。陆河县公安局的检测人员是当着我的面对我的尿样进行了“冰毒”试剂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复核。我已吸毒严重,希望公安机关带我去强制戒毒。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陆河县公安局陆河公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5]第06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现场位于村道的北侧,门前种有一棵树,东侧是宝社2号,西侧200米处是西湖小学。现场为二层楼房,座东向西。中心现场分别位于一楼、二楼的东北角落房间。补充现场勘验时,现场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附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13张,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该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确认无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明 忠
审 判 员 彭 树 潺
人民陪审员 方 子 永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