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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5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15-7-23)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文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其位于市区大华街道福长一路7号101房利用自动麻将机、麻将牌、卡牌及筹码作为赌具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抽水鱼利。并采取自摸一局从中抽水5元,每台麻将从中抽水50-70元的方式进行获利。2015年4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抓获正在该处进行赌博的被告人黄某某及参赌人员范某某、姚某某、卢某某,缴获自动麻将机、麻将牌、卡牌、筹码等赌具。据被告人黄某某交代,该赌场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12日被查获,其共抽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多元,所得非法收入已被其花用光。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缴获的赌具、筹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赌具、赌资清单,赌场地点及相关参赌人员照片辨认,证人范某某、姚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大华街道福长一路7号101房利用自动麻将机、麻将牌、卡牌及筹码等赌具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聚众赌博,采取自摸一局从中抽水5元、每台麻将从中抽水50-70元的方式获利。2015年4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正在该赌场进行赌博的被告人黄某某及参赌人员范某某、姚某某、卢某某,缴获自动麻将机、麻将牌、卡牌、筹码等赌具。据被告人黄某某交代,其自2014年1月开设赌场至2015年4月12日被查获,抽水渔利共计30000多元,所得非法收入已被其花费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缴获的赌具、筹码,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赌具、赌资清单,赌场地点及相关参赌人员照片辨认,证人范某某、姚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维加

    审 判 员 杨俊容

    审 判 员 何 嵘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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