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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27号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2015-10-30)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粤D49A63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郑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林某某一行四人沿汕头市金凤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汕头华通制冷设备前路段时,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致郑某某当场死亡。经查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该事故无关联,但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资料,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 [2015]10053号理化检验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未造成损害后果,自愿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虹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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