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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民初字第1526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棣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曹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更加重了双方的矛盾,致使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摆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曹某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因此原告曹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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