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6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阳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新昌,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在阳信县温店镇后闫张村修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在村内路上发生争执、殴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持砖块将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存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责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4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50分许,在阳信县温店镇后闫张村修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张某甲在村内路上发生争执、殴斗。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持砖块将被害人张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存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被送往阳信县中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1.20元,2015年4月9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支出诊查费609元,后在温店镇中心卫生院中闫张村社区卫生室支出2370元。另外,被害人张某甲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自愿交纳赔偿款保证金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费单据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保东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0.20元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4770.2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300元。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自愿交纳赔偿款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7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燕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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