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阳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未经登记、悬挂挪用鲁M×××××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信县翟王镇西朱村路段时,操控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冲出公路,撞伤路外的朱某乙、朱某丙。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4mg/100ml;被害人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缴纳罚金保证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国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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