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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魏桥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以东佰迪乐KTV门口,将郑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嘉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88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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