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滨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7年10月6日、2013年9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先后三次指使他人持刀及自己持刀将被害人毕某、郭某、张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供述、被害人毕某、郭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先后多次在其家中容留张某甲、李某、胡某吸毒。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吴某供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是在胡某和张某甲家里吸毒,并不是在其家中吸毒。其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后,举报他人吸毒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7年10月6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及力力(另案处理)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路口西北角遇到因发生刮碰正在交涉的张某丙及毕某等人,吴某在帮助张某丙与毕某协商过程中,因毕某要求报警并说认识“建国”,被告人吴某对其不满遂指使力力等人持刀对毕某实施殴打,致毕某背部、左上臂、左腕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毕某陈述,2007年10月6日晚,其所有的出租车与一辆灰色吉利车相撞,其与父亲毕某甲赶到现场,吉利车两边站着一高一矮两个男青年,后面站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壮青年(力力)正准备上一辆出租车走,当时那辆出租车后座上还有两个人,其说报122后,开吉利车的那青年就把壮青年叫回来,壮青年和车上的两个人都朝其过来,辅道上又过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吴某)问其想怎么处理,其说报警,他说“报警不行,报警就给你砸了”。壮青年拿着一把一尺来长的刀子,和他一起的另一个男青年也拿着一把刀子在其面前晃。三十来岁的男子先上来打了其脸一拳,其就往西跑,他们在后面追,开吉利车的男子追上抓住其上衣领子,其顺势脱下外衣继续跑,后摔倒在花池子里,开吉利车的男子和壮青年踹了其好几脚,其爬起来继续往西跑,他们在后面用刀子划了其后背,具体谁划的其没看清楚,应当是那两个拿刀子的,有三个人追上后把其踹倒在地,那两个拿刀子的和三十来岁的男子上来踹其头,把其踹晕了。
2、证人证言
(1)毕某甲(被害人毕某之父)证言,2007年10月6日晚,其出租车因与别人车辆发生刮碰,出租车司机给其打电话后其和毕某赶到现场,与对方协商的时候,又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4个人走到其跟前,从东边过来一个穿红衣服的男的(吴某),说“敢碰咱的车,把他的车砸了”,他们围着其儿子,穿红衣服的问其儿子“我看你很面熟”,其儿子说“我看你也面熟”,其听见说到一个名字叫“建国”,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穿红衣服的先动手打了其儿子面部一拳,其儿子往西跑,他们就追着打,有几个人拿着刀子,后其儿子被打倒,其看见他们用刀捅其儿子。
(2)张某丙(鲁M×××××司机)证言,2007年10月6日晚上,其开车带着朋友张某乙、牛某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碰,对方车主来了后与其协商,从旁边走来一个又高又胖的男的(力力)和对方年轻男的说话,又和其说了几句话,说自己看着处理吧,就准备拦出租车走。这时其看见吴某穿着红色衣服站在路口北边就把他叫过来说车被撞了,对方那个年轻的好像认识吴某。对方年轻人要报警,吴某说报警砸他,那个年轻人说“我跟建国哥”,吴某一听烦了说“毛病,砸他”。力力就用拳打对方年轻人的脸,年轻人拿出电棍电力力,力力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子就打起来了,另外三四个人帮力力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跑,他们也追也打,后吴某和力力他们几个打的走了。
(3)何某(鲁M×××××出租车司机)证言,案发当晚,其开出租车与一辆吉利汽车发生刮碰,其就给车主毕某打电话,毕某和他父亲到了现场。后从一辆富康出租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围着打了毕某。
(4)证人牛某、张某乙证言与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一致。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被告人吴某供述,2007年10月6日晚,其酒后走到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路口以北时,看见张某丙的车和一个出租车碰了,张某丙叫其过去协调,站在出租车旁边的那个人说“是刑警队的,认识李建国”,其一听就烦了,说“刑警队的还开出租车吗”,踹了他两脚,他拿出电警棍,这时力力他们正好过来,其就对他们说“砸他”,就一起追着打那个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这由被害人毕某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所证实。
二、故意伤害
(一)2013年9月15日1时30分,被告人吴某与郭某、王某、刘某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一路渤海十路东南角“燕子烧烤”饮酒、吃饭。其间,吴某因被郭某的朋友王某殴打,而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被害人郭某先打了吴某的面部,用膝盖顶了吴某的右侧胸部,被告人吴某持刀将郭某左锁骨、左背部、左前臂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9月14日,其与朋友在黄河三路渤海六路“万家乐烧烤”吃饭,碰见吴某。结账后其与朋友、吴某又到黄河一路渤海十路“燕子烧烤”吃饭。其间王某与吴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其和刘某拉开。后吴某耍酒疯说其是有预谋的,其生气了,就打了吴某的面部,并用手抓住吴某的头部用膝盖顶了他右侧胸部,两人扭打起来,后吴某从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捅了其左侧脖子一下,拿着刀子乱抡,抡在其左小臂上。
2、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9月14日晚,其与郭某、王某等朋友在“万家乐烧烤”喝酒,碰到吴某,后又一起到了黄河一路渤海十路“燕子烧烤”喝酒,其间王某的朋友与吴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其和郭某给拉开。后王某走了,吴某不依不饶,要给别人打电话,郭某不让他打电话,就用手打了吴某面部,用手摁着吴某的头用膝盖顶了吴某的胸部,两人厮打起来,吴某拿着刀子乱抡,割到了郭某左小臂、脖子,抡到其肚子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被告人吴某砍伤郭某的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载明扣押折叠式匕首一把。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这由被害人郭某所写的收条、谅解书所证实。
(二)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沙河办事处沙郭村其家中,酒后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5年3月19日其在吴某家中喝酒,吴某喝了差不多五六杯非常兴奋,其喝醉了躺在沙发上睡觉。听见吴某打电话叫了几个朋友来,其认识其中一个陈某,刚站起来想与陈某打招呼,吴某就拿着菜刀过来连续砍其头部。
2、证人证言
(1)陈某证言,2015年3月19日下午吴某给其打电话,其到吴某家中,看见吴某和张某甲喝醉了,张某甲躺在沙发上,吴某坐在床上,地上有碎玻璃,其到厨房拿打火机,听到有吵闹声,出来看见吴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张某甲站着,左侧头部有血。
(2)孙某(被告人吴某之兄)证言,2015年3月19日晚,吴某电话通知其到吴某家中将地上的血迹及菜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砍伤张某甲的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张某甲伤情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
6、被告人吴某供述,张某甲在其家中喝酒后因为小事与其吵起来。其想起以前与张某甲有很多矛盾,也喝醉了,就拿菜刀砍了张某甲的头。
三、容留他人吸毒
1、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容留张某甲在其家中吸毒一次。
2、2015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容留张某甲、胡某在其家中吸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2015年3月份左右,其到吴某家中看见吴某手里拿着两个塑料管子,在桌子上还有一个矿泉水瓶子、一张吸纸,在纸上放了一点点白色的粉末,点着吸纸像抽烟一样用管子抽,其也抽了一口,吴某说这是冰毒。2015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吴某、胡某在沙河办事处大董村拉土的时候,在吴某家一起吸食毒品了。
(2)胡某证言,2015年3月十七八号,其和张某甲在吴某家中,为了晚上拉土不困,三人一起吸食毒品了。
2、物证,棉棒、吸管一宗。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吸毒的情况,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线索。
4、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吴某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
5、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经常一起吸毒的有胡某、张某甲、李某。其雇佣李某、胡某、张某甲给其干活,他们三人发工资后都用来买冰毒在其家中吸食。他们在其家中吸食的时候,其也跟着玩了一两次。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7月份某日容留张某甲、李某在其家中吸毒事实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某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其和张某甲在吴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但证人张某甲在证言中未提及与李某在被告人吴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砍伤张某甲的前两三天,即2015年3月份其和李某、张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当庭供述“是否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不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7月份某日被告人吴某容留张某甲、李某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当庭称未在其家中吸毒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对稳定,能够与证人张某甲、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在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致毕某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协调处理交通事故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被告人故意伤害郭某致其轻伤犯罪中,被害人郭某首先动手,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吴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所称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因其所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且不属于检举他人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吴某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42天,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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