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87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准备通过让他人代为偿还信用卡的方式诈骗钱财,并将诈骗所用的信用卡信息先行复制到空白卡上,待他人偿还了信用卡欠款后,其用复制卡从POS机上把卡内余额转走。
1、2014年9月9日,韩某至滨城区清怡市场瑞鑫五金店,将自己所持魏鹏的卡号为62×××80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宣某,以支付给宣某手续费为由,欺骗宣某代其还款,宣某为该信用卡分三次还款共50000元后,被告人韩某使用复制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将卡内余额31860元转出。
2、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韩某通过报纸联系到被害人吕某,双方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路口见面,被告人韩某将杨延祯的卡号为62×××1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吕某,以支付给吕某手续费为由,欺骗吕某代其还款,吕某为该信用卡分四次还款共32000元后,被告人韩某使用复制的信用卡通过POS机将卡内余额13165元转出。
综上,被告人韩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2次,数额45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宣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信用卡账户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韩某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宣某31860元、吕某13165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宣某、吕某的收款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石红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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