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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69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滨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户。2008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至滨州渤海三十路南首绿都大酒店,因向酒店前台服务员孙某索要现金20元支付出租车费未果,赵某辱骂、威胁孙某,并殴打孙某面部,并将酒店大厅吧台上联想电脑一体机、水晶“收银牌”、电话机听筒摔毁。后赵某又将闻讯前来劝阻的马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马某、孙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318元。2015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孙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滨州渤海三十路南首绿都大酒店欲开房住宿,因向酒店前台服务员孙某索要现金20元支付出租车费未果,遂对孙某进行辱骂、威胁,并殴打孙某面部。后又将酒店大厅吧台上联想电脑一体机、水晶“收银牌”、电话机听筒等酒店吧台物品打砸摔毁。酒店经理马某闻讯前来劝阻,被告人赵某又挥拳击打马某,致使马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马某、孙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2318元。当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绿都大酒店伤害他人及损毁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马某陈述,2015年7月4日零时其听闻职员孙婷婷被打前去处理,在绿都大酒店被被告人赵某殴打致右眼部受伤。

    (2)孙某陈述,2015年7月4日零时因其不同意为被告人赵某支付出租车费,赵某遂打砸酒店物品将其打伤。

    2、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2015年7月4日零时,被告人赵某酒后与其乘坐出租车到了绿都大酒店,因向前台服务员索要20元钱付出租车费,服务员不给,赵某就砸了酒店物品,打了酒店服务员。

    (2)吴某(绿都大酒店保安)证言,2015年7月4日零时,被告人赵某酒后在绿都大酒店殴打了酒店服务员孙婷婷及经理马某。

    3、滨公(开发区)勘(2015)K3716004013002015070006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鉴定文书

    (1)(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滨)公(刑)鉴(伤检)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滨价鉴字(2015)3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被被告人赵某打砸的联想电脑价值1596元,水晶牌552元,电话机听筒170元。

    5、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赵某打砸酒店内物品以及殴打马某、孙某的情况。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

    9、被告人赵某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孙某、滨州绿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孙某、滨州绿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已得到赔偿为由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的起诉,并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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