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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1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滨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忠、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范某招募工人承接了滨州市精神疾病防治医院病房楼扩建的钢筋工程。2015年1月27日,范某未将129546元工人工资发给工人,而是全部用于购买彩票。2015年2月12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人范某拒不履行,一直逃匿。后淄博鑫洋建筑劳务公司和李某代为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2015年5月21日,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辩解称,李某并未全部结清工程款,尚欠其二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范某受李某雇佣,招募尹庆华、曹忠江等工人承接了滨州市精神疾病防治医院病房楼扩建钢筋工程。2015年1月27日,李某支付范某工程款后,范某将其中工人工资129546元全部用于购买彩票。2015年2月12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被告人范某在指定时间内拒不履行并逃匿。后由李某代为垫付上述农民工工资。201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范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2014年8月份,其与淄博鑫洋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滨州市优抚医院病房楼扩建工程中的钢筋包扎工程的劳务合同,后又找到范某负责干这个活。其直接给范某打钱,范某再给他的工人发工资。2015年1月27日其把工程尾款135400元打给范某。过了几天工地的工人找其要工资,其才知道范某没有把工资发给工人并且手机关机,找不到人了。其就垫付了包括曾某在内的工人工资134391元。

    (2)王某(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证言,2015年2月12日15时其前往滨城区杨柳雪镇大范村范某家送责令改正指令书,但范某的父母拒绝签字,其现场录像后把责令改正指令书贴在范某家的大门上。

    (3)范某甲(被告人范某之父)证言,2015年几月份其忘记了,滨州市人社局的人到其家中找范某,其害怕承担责任就没签字,他们把一张纸贴在范某家的铁门上了。

    (4)苏某证言,证实范某于2015年1月25日至1月31日在其福利彩票站内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购买9万元彩票,还欠其2万元多彩票钱。范某说买彩票的钱是优抚医院的工程款,他拿这些钱买彩票翻翻倍,挣点钱。

    (5)曾某证言,证实李某给其打过工资4845元。

    2、书证

    (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及淄博鑫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载明淄博鑫洋建筑劳务有××防治医院病房楼扩建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内容。

    (2)工程款证明、收到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载明被告人范某承揽工程结算明细,范某书写收到优抚医院钢筋绑扎人工费。

    (3)被告人范某购买彩票的POS签购单及欠款详单,载明被告人范某2015年1月27日至31日在福利彩票站消费150148元。

    (4)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人范某卡号62×××35银行卡于2015年1月27日收入135400元,2015年1月27日至29日消费130000元的明细情况。

    (5)劳动保障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证实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范某送达责令整改指令书的情况。

    (6)滨州城建四公司优抚医院项目部证明,证实涉案农民工工资均由李某代为垫付。

    3、辨认笔录,载明证人苏某对被告人范某的辨认情况。

    4、视听资料,证实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范某家中送达责令整改指令书的情况。

    5、被告人范某供述,2014年10月份,其与李某达成承揽滨州市精神疾病防治医院钢筋工程的协议,其组织了工人队伍开始工作。工人的劳务费由滨州市城建集团拨付给一个姓黄的,姓黄的再拨付给李某,李某直接打到其农业银行账户,其再拨付给工人。工人11月份的工资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到了2015年1月20日左右工程全部完成,李某把剩余工人工资拨付给其后,当天其到黄河一路渤海十二路十三路之间的福利彩票站通过刷卡的方式购买彩票,最后全赔了。第二天其就逃跑躲起来了。过年时其在其家大门上看到了责令整改指令书。

    关于公诉机关对农民工工资由淄博鑫洋建筑劳务公司和李某代为垫付的指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证人李某证言及滨州城建四公司优抚医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农民工工资均由李某代为垫付,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有误,本院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采取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范某所提李某尚欠其二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工程款是否全部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亦非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正当理由,不影响对其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为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在提起公诉前已全部付清,尚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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