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320号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怀鹤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香洲水郡11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1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11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11栋2单元204室被害人刘某甲家中,12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艾某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盗走。
2、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学林雅苑一期7栋1单元7131室被害人舒某家中、7栋1单元7141室被害人颜某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盗走。
3、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
相同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学林雅苑一期8栋2单元823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8栋2单元8251室被害人尹某家中,8栋2单元8232室被害人尹某甲家中,8栋2单元8221室被害人彭某甲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盗走。
4、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银湾小区24栋1单元502室,
将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块男式手表盗走。
5、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宏宇新城柏景湾16栋403室,
将被害人朱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6、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宏宇新城柏景湾16栋604室,
将被害人蔡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
7、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弘创中华城7栋2单元
204室,将被害人刘某乙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
以上,被告人刘某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3100元。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香洲水郡11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1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杨某家中,11栋1单元602室被害人张某家中,11栋2单元204室被害人刘某甲家中,12栋1单元301室被害人艾某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盗走。
2、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学林雅苑一期7栋1单元7131室被害人舒某家中、7栋1单元7141室被害人颜某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盗走。
3、201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
相同的作案手段,先后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学林雅苑一期8栋2单元823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8栋2单元8251室被害人尹某家中,8栋2单元8232室被害人尹某甲家中,8栋2单元8221室被害人彭某甲家中,将上述被害人家中共计现金人民币3390余元盗走。
4、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银湾小区24栋1单元502室,
将被害人张某甲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和一块男式手表盗
走。
5、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宏宇新城柏景湾16栋403室,
将被害人朱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盗走。
6、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宏宇新城柏景湾16栋604室,
将被害人蔡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盗走。
7、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采用上述相
同的作案手段,进入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弘创中华城7栋2单元
204室,将被害人刘某乙放于室内的现金600余元盗走。
以上,被告人刘某共盗得现金人民币316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害人蔡某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份在宾馆一起住过5天左右,2015年5月6日、8日、9日被告人刘某到外盗窃财物,具体到什么地方盗窃,其不清楚,被告人刘某跟其讲每次都是到小区别人家里偷财物,被告人刘某没有给其分过钱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杨某、张某、刘某甲、艾某、舒某、颜某、梁某、尹某、尹某甲、彭某甲、张某甲、朱某、蔡某、刘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基本吻合。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刘某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起诉指控的第三起被告人刘某盗窃现金应为3390元。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害人蔡某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其他盗窃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滕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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