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290号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郴北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均系郴州市新东升物业公司派遣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保洁员。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8楼麻醉科上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曾某某左眼打伤。2015年5月11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左眼外伤术后盲目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又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协查证明、提取笔录、门诊病历本、影像检查报告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而是互相打斗,将被害人曾某某左眼打伤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系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建议以下处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
人民陪审员 吴 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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