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04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6)
(2015)娄星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张军琴(已判刑)与洪某、曾某、卢某等人在娄底市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真爱100”KTV唱歌。洪某与卢某跳舞时,张军琴将洪某喊了出去,由此引起曾某的不快。曾某骂洪某并叫其滚,与洪某同来的张军琴便叫来被告人戴某等人,在包厢内戴某对曾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曾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曾某对其的谅解。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现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曾某与其舅舅卢某等人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真爱100”KTV一包厢内唱歌,张军琴(已判刑)与洪某等人也先后来到该歌厅。期间,张军琴在洪某与卢某跳舞时将洪某喊出去,引起曾某的不快,曾某由此与洪某发生争执并叫洪某“滚”。之后,二人被劝开。过了一会,张军琴纠集被告人戴某等三人来到包厢内殴打曾某,戴某对曾某右眼打了一拳,致曾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曾某右眼视力光感,右眼角膜稍混浊,虹膜缺损,晶状体轻度混浊,右下睑见1.0CM长愈合伤痕,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曾某对其的谅解。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戴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戴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3、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22时许他接到张军琴的电话,说朋友在歌厅唱歌时被人耍流氓,后来,他赶到歌厅后,看到被害人曾某(后来得知他叫曾某)在唱歌,就拍着曾某的肩膀,说要曾某出来下,曾某就抓住他的衣服,他就用手打了曾某的脸二下的事实;
4、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他在娄底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真爱100”KTV唱歌时,与洪某发生口角,后被张军琴喊来的戴某打伤的事实;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他与他外甥即曾某等吃完饭后到“真爱100”KTV唱歌时,期间,一个女的与他跳舞时突然出去了,曾某追出去该女子发生争执,并要她滚,不一会儿,张军琴带了三个男子进来,其中戴某朝曾某打了一拳,因为曾某戴了眼镜,把眼镜的镜片都打碎了,戴某还踢了曾某两脚,卢某等人就将曾某拉开并劝开戴某的事实;
6、证人李某(“真爱100”KTV老板)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她经营的“真爱100”KTV发生打架事件,一个男子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洪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洪某与张军琴等人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真爱100”KTV一包厢内唱歌,张军琴在洪某与一男子跳舞时将洪某喊出去,引发曾某不快,由此与洪某发生争执并叫洪某“滚”,后被劝开,过了一会,张军琴纠集戴某等三名男子来到包厢殴打曾某,戴某对曾某右眼打了一拳,致曾某受伤的事实;
8、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陈某与洪某、张军琴三人来到娄底金谷市场北门附近的“真爱100”KTV-包厢内唱歌,张军琴在洪某与一男子跳舞时将洪某喊出去,曾某因而不快,由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叫洪某“滚”,过了一会,张军琴叫来三名男子来到包厢外面骂,她就走了,后来听说曾某被打伤的事实;
9、证人肖某甲(“真爱100”KTV老板)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他为龚某在他的KTV订了一个包厢,曾某、卢某、张军琴、陈某等人均在该包厢内唱歌,以及后来发生纠纷,曾某被张军琴喊来的人打伤的事实:
10、证人肖某乙、吴某、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他们在“真爱100”KTV唱歌时,曾某与人发生纠纷并被人打伤的事实;
11、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
12、法医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曾某的损伤为轻伤(偏重),后新的轻伤标准试行后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13、曾某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戴某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谅解的事实;
14、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好,社会交往正常,无不良嗜好,所在居委会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无不良影响,再犯罪风险较低,故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曾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戴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戴某所在社区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戴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天岩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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