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33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娄星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均从事木地板保养工作。2015年1月13日15时许,曹某某认为倪某某抢走了其生意,便拨打了倪某某的手机号码,假称要搞木地板保养为由将倪某某约至娄底新星家园小区5栋单元楼下。曹某某进入该小区时,与在该小区门口麻将馆内的几个朋友打了声招呼。曹某某与倪某某见面后,称倪某某抢了其生意,倪某某称没有抢其生意,二人发生争执,曹某某首先打了倪某某一耳光,继而二人撕扯在一起,麻将馆的几名男子见状赶来帮忙,和曹某某一起对倪某某拳打脚踢,还持砖块将倪某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娄底二大桥附近的游戏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与他人共同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均从事木地板保养工作。2015年1月13日15时许,曹某某认为倪某某抢走了其生意,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51××68拨打了倪某某的手机号码151××65,以要搞木地板保养为由将倪某某约至娄底新星家园小区5栋一单元楼下。被告人曹某某进入该小区时,与在该小区麻将馆内的几个朋友打了声招呼,这几名男子跟随曹某某一起离开了麻将馆,曹某某与倪某某见面后,称倪某某抢了其生意,二人发生争执,曹某某首先打了倪某某一耳光,继而二人撕扯在一起,跟随曹某某的几名男子随即和曹某某一起对倪某某拳打脚踢,还持砖块将倪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曹某某与该几名男子一起离开现场。经鉴定,倪某某头皮挫裂伤(三处)并头皮血肿,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娄底二大桥附近的游戏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倪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通话详单、证人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书、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曹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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