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84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娄星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84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地基交界处土地归属存在争议。2015年3月4日18时许,聂某某认为付某某拔掉了其栽在自家土地上的树苗,便到付某某家菜地拔菜。付某某碰见后,遂质问聂某某,进而发生争吵。随后,付某某找来木棍打向聂某某的头部,致聂某某倒地。经鉴定,聂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与聂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付某某赔偿聂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800元,聂某某出具了对付某某的谅解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系邻居,两家因地基交界处土地归属存在争议。2015年3月4日18时许,聂某某认为付某某拔掉了其栽在自家土地上的树苗,便到付某某家菜地拔菜。付某某碰见后,遂质问聂某某,进而发生争吵。随后,付某某找来木棍打向聂某某的头部,致聂某某倒地。2015年3月16日,经娄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其与聂某某发生纠纷并将聂某某打伤一事,4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4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的亲属与聂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付某某赔偿聂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7800元,聂某某出具了对付某某的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是否使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事实,且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所做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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