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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娄星刑初字第304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娄星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0573873)驾驶湘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XK24线由西往东以每小时45至47公里的速度行驶至娄底城区骡子坳安石集团前下坡地段时,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车辆前方路面动态,导致车辆前部将同向行走在道路南侧边缘的行人即被害人彭某撞飞到道路南侧的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彭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30号认定:李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随交警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家属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431300573873)驾驶湘K×××××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以每小时45至47公里的速度沿XK24线(娄枫线)由涟源往娄底方向行驶至最高法定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0公里的骡子坳安石集团前下坡地段时,因相向行驶的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车辆前方路面动态,导致车辆前部将行走在道路南侧边缘的行人即被害人彭某撞飞到道路南侧的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彭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对该次事故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小车在事故地段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反而以超过法定最高行驶速度行驶,致遇紧急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避险措施,是形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彭某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随交警到娄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彭某是去湖南煤化公司上班的事实;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一般都是从家里步行至湖南煤化公司上班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
    5.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彭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彭某因颅脑损伤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且系湘K×××××号小车的车主的事实;
    8.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含量或低于正常检测标准5mg/100ml的事实;
    9.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K×××××小型普通客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安全技术性能认定正常有效,肇事前行驶速度为每小时45至47公里的事实;
    10.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彭某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3日李某的近亲属与彭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彭某亲属的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6日其驾驶湘K×××××小车行驶至娄枫线骡子坳安石集团地段时,因对面来车的灯光射到其眼睛,其看不清前方情况,从而将一名行人撞到了路外的水渠里,其停车查看并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户籍地有固定居所,其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对公益事业较积极,社会交往正常,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再犯罪风险低,所居住村同意李某到村里服刑并愿意对其监管和教育,评估意见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且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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