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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娄星刑初字第168号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3)娄星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六六”)。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1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1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2012年12月28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脱逃,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娄底高盛顶贯宾馆开了8719号房,随后打电话纠集龙某甲、颜某某等人赌博,龙某甲、颜某某分别喊来其他人参赌。在该房间内,陈某提供扑克牌等工具,供龙某甲、颜某某等参赌人员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200元为底,无上限。期间,陈某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等以及其他服务,然后在每局的赢家处抽水100元至300元不等。
    当晚,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高盛顶贯宾馆8719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以及参赌人员颜某某、龙某某、龙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当场扣押涉案赌资95500元。至案发,陈某共计抽头渔利2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娄底高盛顶贯宾馆开了8719号房,当天下午其电话联系龙某甲、颜某某、龙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等人来该房间赌博,颜某某等人又纠集了一些人员参赌,被告人陈某提供赌博工具扑克牌,供龙某甲等人以“开船”的方式进行赌博,龙某甲、罗某某、颜某某、谢某某四人坐向,其他人在旁边扎鸟,赌注以200元为底,无上限,每局输赢为几千元不等。期间,陈某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等以及其他服务,然后自己或者安排唐某某在每局的赢家处抽水100元至300元不等(由陈某自己记账,安排唐某某抽水),至被抓获为止,颜某某赢了18000余元,龙某甲赢了4000余元,谢某某输了19000余元,罗某某输了2000余元,陈某在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共计2000余元。
    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高盛顶贯宾馆8719房间抓获了被告人陈某以及参赌人员颜某某、罗某某、龙某某、龙某甲、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当场扣押涉案赌资95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证人龙某甲、罗某某、颜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四人到高盛顶贯宾馆8719号房以“开船”方式进行赌博,且由被告人陈某抽水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唐某甲、曾某、刘某某、廖某某、龙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在高盛顶贯宾馆8719号房龙某甲等人以“开船”方式进行赌博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在高盛顶贯宾馆8719号房内,龙某甲等人赌博以及被告人陈某要求其帮忙购买烟、水等,其从参赌人员中吃红800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以及记账草稿纸,证明被告人陈某召集人员赌博的现场情况以及其为参赌人员记账的事实;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凭据,证明被告人陈某被依法扣押赌资23200元以及用于赌博记账的草稿纸、参赌人员唐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65100元以及男士单肩包一个,该两笔资金被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参赌人员李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22000元、龙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30800元、罗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10400元、颜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21100元、王某某被依法扣押赌资1000元、龙某甲被依法扣押赌资10200元并均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唐某甲、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龙某某辨认出唐某某系在他们赌博期间负责抽水的人以及其所使用的装钱的提包的事实;
    8、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陈某入所时经身体检查,符合羁押条件的事实;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纠集颜某某、龙某甲等人赌博并在赌博期间从参赌人员中抽头渔利2000余元的事实,与上述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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