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4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7-30)
(2015)大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刮某某。
辩护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刮某某及辩护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刮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欧帝家”商务宾馆8221房间内容留卢某某、胡某某、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刮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长沙市雨花区欧帝家商务宾馆出具的开房证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检(2015)字第0002号、第23号、第0003号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决(2015)第0014号、第0015号、第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某、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三份,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刮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刮某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刮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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