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3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大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湘******轻型普通货车从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十字沟开往北洲子镇大湾村。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沿X004线自东往西行驶至北洲子镇派出所附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面包车时因未注意到道路上有行人,与行走在道路南侧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某停车下来查看情况,发现被害人徐某某被撞倒,躺在道路旁边的河堤上,便打算打120急救电话。此时,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交警大队民警在出警返回途中正好经过事故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便在现场向民警报告发生事故经过。被害人徐某某未经抢救即已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行驶时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发生被害人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外力所致重型颅脑外伤所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了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222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葬协议,收条复印件两张,被害人家属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孟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鉴聘字[2015]003号鉴定聘请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决字[2015]第430909-2900064200号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证人祝某某、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三吉司鉴[2015]病检字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015年2月1日死人事故公开证据会纪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送达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的家属已达成协议并给付了222000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皓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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