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8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8-18)
(2015)大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湘******的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唐某某来到大通湖区老变电站附近的大堤,在车上容留唐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5月10号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湘******的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彭某某、刘某某来到河口粮食站,在车上容留彭某某、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车牌号为湘******的雪佛兰牌轿车登记在晏某名下,但一直归被告人晏某某所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强戒决字(2015)第00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刑)决字(2015)第0197、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尿检照片,证人刘某某、唐某某、刘双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晏某某的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罗叶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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