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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17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大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卜某某驾驶湘H7##2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沅江市返回大通湖区金盆镇。18时许,被告人卜某某驾驶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S202线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向南村路段,从道路左侧超越前方的车辆时,遇郭某某骑自行车相对而来,因被告人卜某某避让不及,与郭某某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被告人卜某某驾车逃离了现场。当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卜某某抓获。后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卜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大通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卜某某赔偿郭某某医药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3500元,已付13500元,余欠4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8日付10000元,2015年12月20日付15000元,2016年12月20日付15000元。二、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不再为此次交通事故提出争议。
    再查明,2005年9月1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5月7日,被告人卜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沅江市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益三吉司鉴所〔2014〕(医)鉴(临)字第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桂胜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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