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19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大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大通湖区金盆镇金兴路108号7栋7号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冰毒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金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大公金检(2014)字第002、003、004、005号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及检测板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金)决字(2014)第0437、0438、0439、04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益劳教字(2011)第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因吸食毒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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