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24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大法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第[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大通湖区河坝镇通程宾馆开了一间房(房号8208),随后打电话叫蔡某某和胡某某来房间。蔡某某和胡某某到后,三人一起在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5年1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位于大通湖区河坝镇沿河路##号的家中容留蔡某某、胡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卢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禁毒大队大通公刑检(2015)第0002、0003、23号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蔡某某、胡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卢某某、蔡某某、胡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程宾馆8207、8208、8209房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代理审判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尹成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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